《刑法学总论》第十一章

时间:2021-11-10 14:35来源:未知 作者:管理员 点击:
学术争鸣
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什么
  有学者认为,在探索中国大陆地区刑法有关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时,有必要从比较法(德国、日本、中国台湾地区“刑法”)的视角加以比较分析与思考。目前大陆地区讨论相关问题的文献,多数以日本学说作为依归(采客观未遂论),少数则以德国学说作为依归(采主观客观混合未遂论),而忽略了二者在思维上根本的差异、不同以及与大陆地区刑法规定的合致性,此亦形成目前学说见解紊乱的因素之一。实际上,大陆地区刑法有关未遂犯的处罚根据,是以主观未遂理论为基础而辅以客观未遂理论的折衷立场。虽然表面上与多数德国学说主张的主观客观混合未遂理论相同,但实质上在客观面存在差异。德国的混合理论的客观面乃“法秩序的危殆化”,而大陆地区的混合理论的客观面则是“法益侵害的危险性”或“结果发生的危险性”。
(参见陈子平:《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从比较法观点的思考》,载《中外法学》2021年第2期。)
行为人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,但是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并非因为行为人的防止措施,对行为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
  对这个问题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。否定说认为,这种情况不能成立犯罪中止,而应成立犯罪未遂;肯定说认为,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,也成立犯罪中止。否定说较为恰当。因为有效防止型犯罪中止的实质在于行为人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,才能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降低,达到犯罪中止设立的目的;倘若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,根本不具备这种有效性,也就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,因而不属于犯罪中止。
(参见《刑法学》编写组:《刑法学》(上册·总论),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,第225页。)
典型案例
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2号:曹成金故意杀人案
基本案情:
  被告人曹成金与熊燕原有恋爱关系。2000年4月,两人在广州分手后,曹两次来铜陵市找熊燕,要求其回江西,熊不愿意。2000年11月12日下午1时许,曹携带被其锯短枪管、子弹已上膛的单管猎枪及四发子弹再次来到铜陵市,要求熊燕跟其回家,熊不肯。后熊燕约其朋友郑林、高翔、王琳等人一起在铜陵体育馆二楼台球室与曹成金见面,熊仍表示不愿随曹回江西。当日傍晚,熊燕与郑林等人离开体育馆,曹成金跟随其后,在淮河中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,熊燕与郑林等人拦乘出租车欲离去时,曹成金阻拦不成,遂掏出猎枪威逼熊燕、郑林下车。郑林下车后乘曹不备,扑上抢夺曹的猎枪。曹急忙中对着郑林小腿内侧的地面扣动扳机,子弹打破了郑林的长裤,并在郑林的左膝内侧留下3mm×5mm表皮擦伤。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已被郑林等人制服的曹成金抓获。
主要问题:
  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?
裁判结果:
  被告人曹成金犯非法持有枪支、弹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5年。
裁判要点:
 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,被告人曹成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(未遂)或者故意伤害罪(未遂)。因为在间接故意中,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,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,则已成立犯罪既遂,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,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;造成被害人受伤(轻伤以上)的,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;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,也是行为人这种放任心理所包含的,而不是什么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,无所谓“得逞与否,犯罪未遂也就无从谈起了。
  曹成金非法携带枪支、弹药进入公共场所,且不计后果,非法开枪,虽未造成他人死、伤的严重后果,亦应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改变起诉指控罪名,以非法持有枪支、弹药罪,判处被告人曹成金5年有期徒刑,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维持原判,均是正确的。
(编者注:此案例旨在说明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)
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01号:朱高伟强奸、杀人案
基本案情:
  被告人朱高伟与被害人陈某(女,20岁)系租房邻居。2005年8月2日23时许,朱高伟路过陈某住处,见陈某独自在房内睡觉,遂产生强奸念头,并准备了老虎钳及袜子各一只。次日凌晨1时许,朱高伟用老虎钳将陈某住处防盗窗螺丝拧下,从窗户进入室内,把袜子塞入陈某嘴内,又从室内拿了一根绳子将陈捆绑,并将陈拖至隔壁自己住处内实施了奸淫。后朱高伟又将陈某捆绑,因害怕陈报警,便用手掐、毛巾勒其颈部,意图灭口,因发现陈某面部恐怖,心生恐惧,不忍心下手遂解开被害人手脚上的绳子,逃离现场。
主要问题:
  如何认定犯罪中止中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?
判决结果:
 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朱高伟夜间闯入他人住处,以堵嘴、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,已构成强奸罪。朱高伟实施强奸后,恐罪行暴露,用手掐、勒被害人颈部,又构成故意杀人罪。朱高伟在故意杀人犯罪中,已着手实施,自动放弃犯罪,属犯罪中止,结合朱高伟的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,应当减轻处罚。朱高伟一人犯数罪,依法应当数罪并罚。判决:被告人朱高伟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6年;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有期徒刑3年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。
  一审宣判后,被告人朱高伟提出上诉,理由是其在强奸过程中虽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,但由于其系自动中止犯罪,故意杀人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,故依法应当对其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,朱高伟在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,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,其故意杀人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,故对其故意杀人犯罪应当免除处罚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;但对于朱高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属适用法律错误。据此,依法改判上诉人朱高伟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6年;犯故意杀人罪,免予刑事处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。
裁判要点:
  由于本案被告人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仅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,其危害尚未达到刑法惩处的严重程度,故不能认定其犯罪中止造成了损害,依照法律规定,对于朱高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免除处罚,据此,二审法院对朱高伟所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是正确的。
(编者注:本案例旨在说明犯罪中止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认定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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